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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

2020年08月24日 11:16:01 访问量:1270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共18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治理原则、部门职责,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自治组织、公民的义务,共建共治共享机制,法律责任等。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陋习,预防和控制传染性疾病的传播,提高公民公共卫生意识和文明素养,营造健康卫生的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的教育、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景区(点)和城市规划区内人员相对集中的下列活动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文体活动场所;

(二)各类医疗卫生、教育教学工作场所;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场所;

(四)书店、超市、商场、商店、农贸市场、酒店、饭馆、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歌舞厅、咖啡厅、酒吧、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

(六)道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

(七)广场、公园和居民小区、零散住宅群、城中村的公共活动场所;

(八)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

(九)其他公共活动场所。

第四条 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格局,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的教育、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居(村)民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并按照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本居(村)民委员会的居(村)民在本居住地区(村)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公共卫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公共卫生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情况纳入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评价体系并进行考核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公共卫生知识和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促进学生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公共卫生习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容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公共卫生文明行为,曝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氛围。鼓励、支持志愿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

第八条每年四月爱国卫生运动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宣传周。在全省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宣传周期间,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在本责任区内设置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明显标识,劝阻随地吐痰行为,及时清除痰渍,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章制度,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公民应当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抵制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陋习,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公民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吐痰时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并放入垃圾箱内。禁止直接将痰液吐于公共场所的地面、墙壁、绿化带等。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防止传播疾病。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益宣传监督岗位,聘用具有良好公共卫生习惯、履行岗位职责所需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宣传监督工作,并根据公益岗位人员的工作实绩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补贴。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环卫保洁人员、交通协管人员、保安人员、志愿者参与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与居(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共建共治协议。签订协议的组织或者单位配合治理其责任区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为,并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举报平台发送照片、视频等方式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平台,受理举报。查实举报情况的,可以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并保护其身份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查询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的信息资料的,可以书面请求予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的,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行政处罚记录制度,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文明、规范执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忻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公众参与、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社会文明建设成就,刊播公益广告,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批评、谴责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文明行为氛围。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以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八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树立文明婚恋嫁娶观念,抵制低俗陋习,简朴操办婚事;

(二)树立厚养薄葬观念,文明节俭办丧,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三)文明用餐,珍惜粮食,不酗酒不劝酒;

(四)节约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分类投放垃圾;

(五)遵守公共礼仪,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说粗话脏话;

(六)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靠右侧站立;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八)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

(九)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十)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民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使用远光灯、变更车道、使用手持电话;

(二)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向车窗外吐痰、抛洒物品;

(三)乱穿马路、闯红灯、跨隔离栏;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七)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八)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广场舞和网络直播等娱乐活动时,音量超过国家噪音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遗弃犬只;

(十)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善宣传教育、鼓励倡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文化场所和城乡公共空间,开展体现地域特点、文化特色、城市品位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风文明建设,引导村(居)民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树立全社会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家庭教育应当注重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弘扬和传承中华文明。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教学机构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加强本单位、本行业文明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等便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情节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白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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